電信管制器材審驗及認證辦法

 

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電信總局局電字

第86A2500090號令訂定發布  

 

 

 

第 一 條

 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

第 二 條

  本辦法所稱電信管制器材係指電信法第四十九

條第二項規定由交通部公告之管制射頻器材。

第 三 條

  電信管制器材之審驗及認證,依本辦法規定辦 理;本辦法未規定者,依

其他法令規定。

第 四 條

  電信管制器材之審驗及認證,由交通部電信總

局(以下簡稱本局)辦理,其檢驗之技術工作,除電

信終端設備,依電信法第四十四條辦理外,得由本

局委託有關業務之政府機關、公益法人或依法設立

登記之公司等所設立之量測單位代為實施。檢驗費 用由量測單位向申請者收

取。

第 五 條

  廠商產銷電信管制器材應填具申請表,並檢送

下列物品及文件,向本局申請審驗及認證。其送審

之文件或樣品有不全或誤漏者,應於通知日起一個 月內補正;屆期未補正者,駁回其申請。

 

1.樣品一套。

2.產品型錄及4×6吋以上彩色照片四份。

3.使用手冊(或說明書)及規格資料各一份。

4.電路方塊圖(BLOCK DIAGRAM)一份。

5.電路圖一份。

6.樣品性能測試報告正本一份、影本四份。

7.電信管制器材經營許可執照影本一份。

 

  前項第一款申請審驗及認證之樣品,如因體積、重

量或功率因素,無法提送至本局時,廠商應提出書

面說明,敘明無法提送之理由;前項第二款至第五

款及第七款文件之首頁需加蓋廠商印章;前項第六

款樣品性能測試,由申請者向本局委託之量測單位 申請量測。

第 六 條

  個人為供自用由國外攜帶進口電信管制器材二

部以內或自製電信管制器材五部以內,應備妥使用

手冊、型錄規格資料、進口或製造證明文件各一

份,並檢附待審之電信管制器材送往各區電信監理

站申請認證,經認證合格,發給型式認證標籤黏貼

於器材之明顯處後,始得使用;黏貼於器材上之型 式認證標籤應妥為保護。

 

  個人攜帶進口或自製電信管制器材數量超過前項規

定或其非供自用時,準用前條規定辦理。

第 七 條

  不同廠商產銷同一廠牌或機型之電信管制器材 者,應分別申請審驗及認

證。

已取得本局型式認證證明之廠商,得以同意書授權 他廠商使用其型式認證標

籤。

第 八 條

  電信管制器材審驗、認證之標準應依本局訂定

之技術規範辦理。但已有國家標準者,應依國家標 準。

 

  電信管制器材於國內技術規範未規定前,本局得視

需要採認他國政府立案量測單位之測試報告,並檢

附該國相關法規標準及本國駐外單位之公證證明, 據以辦理審驗及認證。

第 九 條

  經本局型式認證合格之電信管制器材,本局得

隨時派員攜帶證件,抽驗產銷廠商所銷售之電信管

制器材是否與認證時所測樣品之外型、結構相同及

是否符合技術規範之規定。經抽驗與原樣品不符或

不合格,應自本局通知定期改善之日起三個月內改

善。逾期未改善,本局得撤銷其型式認證,廠商並

應收回銷售之電信管制器材。若他人權益因而受 損,該廠商應負損害賠償之

責任。

第 十 條

  經本局型式認證合格之電信管制器材,送審廠

商應依型式認證證明內之型式認證標籤式樣自行印

製標籤黏貼或印鑄於電信管制器材明顯處,始得銷 售。

第十一 條

  經本局型式認證合格之電信管制器材,如電機 性能變更時,應重新申請

審驗及認證。

第十二 條

  送審之電信管制器材,其代理權或專利事項應

由申請者自行負責。如有糾紛,經法院判決確定敗 訴時,本局撤銷其型式認

證。

第十三 條

  送審廠商應保留送審樣品供日後核對。

 

廠商送審樣品屬第五條第二項前段之情形者,不受 前項之限制。

第十四 條

  審驗、型式認證及發證程序作業流程圖如附表 (廠商部分如附件一,個

人部分如附件二)。

第十五 條

 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,依電信法及其他有關法令 規定辦理。

第十六 條

  本局受理申請審驗及認證作業,應依交通部訂

定之收費標準向申請者收取審查費、認證費及審驗 費。

第十七 條

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